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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會章程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牙科醫學會章程
109年9月27日第15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本組織之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牙科醫學會(以下簡稱本會)。 | |
第二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聯合國內外合格之兒童牙科醫師及關心兒童牙科臨床或研究之醫護人員與社會人士,發展兒童牙科之醫療、教育與研究,以達到預防及控制兒童及青少年口腔疾病為宗旨。 | |
第三條: | 專科醫師甄審每年辦理一次,其報名日期、筆試、案例甄審及口試日期、地點及有關事項,於辦理前二個月公告之。 | |
一、 |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
二、 | 本會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本會目的事業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
第四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 |
第五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 |
一、 | 推廣兒童口腔健康保健工作。 | |
二、 | 提昇兒童牙科醫療水準。 | |
三、 | 促進兒童牙科之教育、研究。 | |
四、 | 負責兒童牙科醫師之甄審。 | |
五、 | 舉辦學術會議及出版刊物。 | |
六、 | 推展與國內外相關學術團體之學術交流。 |
第二章 會員
第六條: | 本會會員分為下列六種: | |
一、 | 正式會員: | |
凡持有本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牙醫師證書,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為正式會員。 | ||
1. | 凡取得兒童牙科專科醫師者,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者。 | |
2. | 凡在本會認可之機構完成二年以上兒童牙科專科訓練課程且加入一般會員二年以上者,持有修畢證明,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者。 | |
本條文應於大會修正通過之日起即日生效。 | ||
3. | 在國內執業滿四年且為本會相關會員滿二年以上,並符合正式會員甄審辦法,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者。 | |
本條文應於大會修正通過之日起即日生效。 | ||
二、 | 一般會員: | |
1. | 凡持有本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牙醫師證書,並欲成為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應為本會之一般會員,且回溯至進入訓練機構起始日,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者。 | |
2. | 一般會員已取得兒童牙科專科醫師者,即為本會正式會員。 | |
3. | 一般會員未完成訓練即離開訓練機構者,其一般會員資格將轉為相關會員。 | |
三、 | 相關會員: | |
凡持有本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牙醫師證書,贊同本會宗旨,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者。 | ||
四、 | 贊助會員: | |
凡贊同本會宗旨,在財務或其它方面贊助本會之團體或個人,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者。 | ||
五、 | 榮譽會員: | |
凡對兒童牙科有特殊貢獻,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者。 | ||
六、 | 學生會員: | |
凡在大學部之學生,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者。 | ||
第七條: | 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損害本會名譽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處分。 | |
第八條: | 會員享有下列權利: | |
一、 | 本會之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每一正式會員為一權;但一般會員、相關會員,贊助會員、榮譽會員及學生會員無此權利。 | |
二、 | 參加本會年會及其它集會之權利。 | |
三、 | 主持或參與本會年會之學術討論會之論文發表、臨床示範、桌面展示或講評之權利。 | |
四、 | 獲得本會各種贈閱書刊之權利。 | |
第九條: | ||
一、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 |
二、 | 會員一年未繳納會費,經通知補繳而無正當理由不補繳者,即予停權;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會務執行機構;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 |
第十一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 |
一、 | 訂定及變更章程。 | |
二、 | 選舉或罷免理﹑監事。 | |
三、 |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聽取工作報告,審議預算及決算。 | |
四、 | 議決會員之除名。 | |
五、 |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款額及方式。 | |
六、 | 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 | |
七、 | 議決本會之解散。 | |
八、 | 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事項之議決。 | |
第十二條: | 本會置理事十七人、候補理事五人、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必要時由理事會通過通訊選舉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採通訊選舉方式辦理。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及候補監事須為入會兩年以上之會員,但創始會員不在此限。 | |
本會理事、監事之改選,授權理事會提出次屆候選人之參考名單。 | ||
第十三條: | 理事會互選五名理事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得就常務理事中,指定一至二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權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若副理事長亦無法執行會務,則由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
第十四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
一、 | 審定會員入會之資格。 | |
二、 | 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 |
三、 |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 |
四、 |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 |
五、 |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工作報告及預算、決算。 | |
六、 | 聘免工作人員。 | |
七、 | 辦理其他有關會務事項。 | |
第十五條: | 監事會互選一名監事為監事長,監查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 |
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權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選一人代理之。 | ||
第十六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
一、 |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 |
二、 | 選舉或罷免監事長。 | |
三、 | 議決監事或監事長之辭職。 | |
四、 | 審核年度預算。 | |
五、 | 其他應監察事項。 | |
第十七條: | 本會之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 |
第十八條: | 本會理、監事之任期為兩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 |
第十九條: | 本會理、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 | |
第十九條: | 本會理、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 | |
一、 | 喪失本會會員資格者。 | |
二、 | 因故由理、監事會議決議解除其職務者。 | |
三、 | 經會員大會罷免者。 | |
四、 | 理、監事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議者視同缺席,連續請假兩次者視同缺席一次,一年缺席兩次者應予解職。 | |
第二十條: | 本會得置秘書長一人、秘書一人、助理秘書一至三人,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 | |
第二十一條: | 本會理、監事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之,以補足其任期。 |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得視會務需要,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得聘顧問若干名,由理事會通過後任之;其任期與理、監事之任期同。 |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因應衛福部部定專科制度,設置「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 |
第四章 專科醫師
第二十五條: | 專科醫師之認定由衛生福利部委託之專業機構考核之。 | |
第二十六條: | 衛生福利部委託之專業機構(兒童牙科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如下: | |
一、 | 甄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十人,主任委員及其中八名甄審委員由遴選委員會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另外二名委員由投票選舉產生。甄審委員其任期與當屆理、監事任期相同。甄審委員會為一獨立運作委員會,理事長不得任甄審委員及主任委員。 | |
二、 | 甄審委員及主任委員選定後,需呈報衛生福利部核備後聘任之。 | |
三、 | 甄審委員會之委員聘任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 |
1. | 取得教育部講師資格達三年以上者。 | |
2. | 曾任醫學中心、準醫學中心或醫學院附設醫院主治醫師五年以上者。 | |
3. | 兒童牙科執業資歷五年以上且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五年以上者。 | |
前項各款委員每款均不得少於二人。 | ||
四、 | 甄審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 |
1. | 兒童牙科專科醫師之甄審。 | |
2. | 兒童牙科專科醫師之再審查。 | |
3. | 兒童牙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之審核。 | |
4. | 負責兒童牙科專科醫師考試筆試、口試的出題事項。 | |
5. | 負責訂定甄審細則,後經提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 |
第二十七條: | 專科醫師應考資格。 | |
一、 | 申請專科醫師考試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 |
1. | 完成二年以上PGY訓練,且在本會認可之機構完成二年以上兒童牙科專科訓練課程,持有修畢證明,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者。 | |
二、 | 不具有下列資格者,不得申請專科醫師考試: | |
1. | 在國內執業滿四年。 | |
2. | 為本會一般會員且會員資格滿二年以上者。 |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八條: | 會員大會分為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兩種,由理事會召集之。 | |
定期大會每年召開一次。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員大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或依監事會之請求,或經由會員十分之一以上署名請求召集之。除緊急性之臨時大會外,應於開會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會員。 | ||
第二十九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正式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下列事項之決議,須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
一、 |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 |
二、 | 會員之除名。 | |
三、 | 理、監事之罷免。 | |
四、 | 財產之處分。 | |
五、 | 團體之解散。 | |
六、 |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應有正式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
第三十條: | 理、監事會每四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或聯席會議。理、監事不得委託出席,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應以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同意行之。 |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一條: |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項為來源: | |
一、 | 會費:凡正式會員、一般會員、相關會員及學生會員依章程繳納年費,常年會費金額由理監事聯席會訂定之。 | |
正式會員入會費新台幣伍仟元。 | ||
一般會員入會費新台幣參仟元。 | ||
相關會員入會費新台幣參仟元。 | ||
學生會員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 | ||
相關會員成為正式會員時,應補足入會費差額。 | ||
學生會員成為相關會員或正式會員時,應補足入會費差額。 | ||
二、 | 基金及其孽息。 | |
三、 | 自由捐款及贊助金。 | |
四、 | 補助費。 | |
五、 | 其他收入。 |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應歸屬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 | |
第三十四條: | 會員停權或退會時,已繳費用概不退還。 |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 |
第三十六條: |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或由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訂定或變更之。 | |
第三十七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
第三十八條: | 辦理甄審兒童牙科專科醫師辦法,依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準。 |